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钧衡析|强制执行阶段,和解协议是 “护身符” 还是 “空头支票”?

作者:钧亚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6-07-10 17:30:00点击:8


商事交易与民间借贷场景中债权回收困难属于普遍司法现象,大量债权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出具生效裁判文书后,双方当事人会选择私下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以此简化债权清偿流程、缩减诉讼与执行成本。


实务中频繁出现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后拒绝按期履约,债权人无法快速实现债权;亦存在债务人足额履行和解款项后,债权人以各类理由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原裁判文书的情形。两类相反处置结果均源于和解协议法律定位、效力边界区分不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标杆裁判规则及现行民事诉讼配套司法解释,可完整厘清不同阶段和解协议的程序效力与实体约束规则,统一司法处置标准。


一、不同阶段和解协议对应的司法裁判标准

JUN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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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纠纷所处程序节点划分,和解协议分为诉讼阶段庭外和解、执行启动前自行和解、执行程序中法院备案和解三类,三类协议在强制执行力、违约救济路径、结案规则层面存在明确区分,最高法发布两则标杆裁判明确差异化处置逻辑。


(一)诉讼二审阶段达成和解撤诉后,债权人可申请执行一审生效裁判


案件进入二审审理流程,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还款和解约定,债权人主动放弃部分利息诉求,债务人承诺分期完成款项清偿,后续债务人以签署和解协议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一审民事判决自动发生完整法律效力。债务人未依照和解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时,债权人有权向一审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原判决执行程序。


该处置规则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形成程序基础,条文明确二审判决宣告前上诉人撤回上诉的决定权归属于二审法院,撤诉裁定生效后一审裁判文书具备完整强制执行力。诉讼阶段私下签署的和解协议未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程序制作调解书,仅属于双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不具备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效力,债务人不能以和解协议对抗原生效裁判的执行程序。


(二)执行程序启动前自行和解且足额履约完毕,债权人不得再申请强制执行


债权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执行立案材料前,双方自行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债务人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同时双方配合完成财产解封等配套履约行为。债权人后续以协议签字人员无授权、清偿金额未覆盖全部判决标的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据原裁判文书全额强制执行。司法处置规则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终结原生效文书对应的债权执行程序。


上述裁判尺度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条文专门针对执行外和解设置异议审查标准,执行外和解虽未录入法院执行笔录、未共同提交司法机关备案,但债务人已经完整履行协议项下全部付款义务,且双方配合完成解封等履约配套动作,客观行为可推定和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因足额清偿归于消灭,债权人无权就同一债权再次启动强制执行。仅当债务人存在迟延履约、瑕疵履约造成债权人额外损失时,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不能直接恢复原判决执行。


二、司法实践两大核心

争议焦点及法律边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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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庭外、执行前和解协议达成后,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


1.基础处置规则


当事人未在法院主持下签署和解协议,无论协议签订于诉讼阶段还是执行立案前,均不会自动阻断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可直接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立案申请。债务人若主张和解协议已经变更债权履行内容,仅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条文要求执行机构收到书面异议后十五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并出具裁定,以此区分协议履行状态作出对应处置。


2.分情形异议审查标准


一是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仅存在轻微迟延、小额瑕疵,未实质影响债权清偿根本目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全部执行程序;二是和解协议仅完成部分款项支付,剩余债务未清偿,执行程序正常推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内容,法院核算时扣除债务人已履行金额,仅针对剩余未清偿标的开展强制执行;三是债务人完全未依照和解协议履约,执行异议直接驳回,强制执行程序正常开展。


(二)和解协议违约情形下,债权人能否单独就和解协议提起民事诉讼


1.常规处置边界


和解协议本质依附于原生效裁判确定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内容仅变更原债权的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分期金额,未创设全新独立债权。债权人单独以和解协议为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通常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避免同一债权重复司法审理,节约司法资源。


2.法定例外情形


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存在长期逾期、部分履约瑕疵,造成债权人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维权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新增财产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原生效裁判文书覆盖范围,属于和解违约衍生的独立损害,债权人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对应赔偿,不受一事不再理规则约束。


针对执行阶段经法院备案登记的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作出特殊安排,债务人拒不履行备案和解时,债权人拥有双重维权路径,既可以申请恢复原裁判执行,也能够单独就和解履行纠纷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两类救济方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


三、债权清偿全流程

标准化风险防控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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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议签署环节完善效力保障条款


优先选择在人民法院调解程序中签署调解协议书,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文书自带强制执行力,不存在债务人违约后维权障碍;进入执行程序后协商还款,应当将和解内容提交执行法官录入执行笔录,双方签字盖章形成法定执行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执行阶段和解作出明确规范,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合意后,执行员需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签字盖章,若债权人签订协议时遭受欺诈、胁迫,或是债务人到期拒不履约,债权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文书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六条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自主变更履行主体、标的物、清偿金额、履行期限、交付方式,变更内容具备程序约束力,违约后统一适用恢复执行规则。


若双方选择私下庭外、执行前自行签署和解协议,文本中必须增设标准化违约条款,明确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履约时,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恢复原生效裁判文书强制执行,同时约定违约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资金占用利息由违约方全额承担。协议落款处要求企业加盖完整公章、自然人签字并按捺手印,法人主体签约同步留存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杜绝无权签字抗辩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划定能够直接中止执行的三类法定情形,仅双方共同提交书面和解、单方提交且对方认可、执行笔录记录口头和解并签字盖章,才能直接中止执行程序;私下签订未报备法院的和解协议,无法直接产生中止执行程序效力。


(二)履约全过程留存完整证据链条


所有清偿款项优先通过银行对公转账、个人账户转账方式支付,避免现金交付;转账备注栏统一标注 “XX 案件生效判决和解履行款”,固定款项清偿性质。债务人每一期付款完成后,债权人出具对应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和解协议编号、清偿金额、对应裁判案号。


双方协商解封、变更还款期限、调整清偿金额等往来沟通,全部留存书面函件、盖章沟通文件、完整聊天记录,形成付款凭证、书面协议、往来函件三位一体证据链条,消除债务人事后否认和解效力的举证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执行阶段经法院备案的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直接做执行结案处理,债权债务整体消灭,不存在恢复执行空间;第十一条同步划定四类不予恢复执行的法定情形,和解全部履行完毕、履行期限未届满、债务人持续按期履约、其他不符合恢复条件的情形,法院均驳回恢复执行申请。


(三)债务人违约后及时启动司法救济程序


债务人出现逾期付款、中断履约、失联拒谈等违约行为,庭外和解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原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备案和解违约,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恢复执行申请书。


全程严格遵守民事执行两年法定申请时效,和解协商沟通、分期履约过程中同步留存催款记录,时效起算节点以和解协议约定最后一期清偿日期为准,避免协商谈判过程中超过法定执行期限,丧失债权强制保护资格。


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实体层面约束双方的民事合同,程序层面不天然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协议最终是保障债权快速结清的有效工具,还是无法落地的书面约定,完全取决于签署场景、备案流程、履约完整度三类核心要素。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及配套执行司法解释构建起完整规则体系,从二审撤诉效力、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和解双重救济、履约扣除标准等维度划定清晰处置边界,规范协议文本、留存履约证据、把握司法救济时效,能够规避和解协议带来的执行风险,稳定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权益。



破产业务团队介绍

JUN YA

本所作为编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二级破产管理人,具有丰富的破产案件相关经验及成熟的办案团队,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目前团队内现有专职律师14人,实习律师2人,外聘专家3人,具有完善的内部分工机制与办案机制,以及具备对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金融投资机构、管理人等不同主体的多元化专业能力,曾以近全胜的战绩为意向投资人成功拿下重整投资项目。熟悉企业破产重整、清算业务的全流程,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更有成功完成破产项目衍生诉讼、仲裁案件的经验与能力,涉及破产业务领域涉及房地产、投资等多个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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