钧衡析|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的认定及处理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及处理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撒诉的,人民法院不于准许,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而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5条和第116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贵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处理情形有以下3种:
(一)人民法院一经查实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撤诉,均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二)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再审中经审理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的,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三)对已经生效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出救济请求。
二、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
虚假诉讼的类型,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单方恶意”的虚假诉讼,即债权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手段损害被告利益,谋求非法获利;另一类是“双方串通”的虚假诉讼,意图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而对于防范和遏制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关键在于识别、认定和制裁三个环节:首先,应结合案件的诉讼背景、诉讼基础、诉讼证据和诉讼行为四个层面,形成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其次,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并借助司法鉴定等手段,构建直接针对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的证据系统进行审查确证;最后,加强民事制裁与《刑法修正案(九)》之虚假诉讼罪的有效衔接,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威慑和打击力度。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判定标准
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并参照刑事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未与他人恶意串通的单方虚构事实行为,或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构事实行为,不应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在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可作为参考因素予以考量。司法秩序、他人的程序性权益、依法行政等法律享有的权利,亦可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
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和对生活的认知,采取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如遇下列情形,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司法处理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在判决中一律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应当严格按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5年)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本案中,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蓄意制造虚假诉讼(辽宁高院一审生效判决特某维支付欧宝8650万元本金及利息)侵害特莱维公司之债权人谢涛的合法权益。当时尚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案外人也无权申请再审,谢涛向辽宁高院申诉,辽宁高院自行启动再审,橄销原判决,并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根据法院判决认定,主要表现为以下七大方面:
(一)从借款合意的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
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陈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合同经办人的宗惠光,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问、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二)从借款时问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
欧宝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宝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与特茉维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向特某维公司借款,但从特莱维公司和欧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2006年12月之前,仅欧宝公司8115账户就发生过两笔高达1100万元的转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特某维公司账户300万元,同年6月12日转入801万元。
(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
欧宝公司起诉后,先主张自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谢涛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欧宝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特某维公司账户。
(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全而不统计流入资全的问题。
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问,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账户之间的资全往来,既有欧宝公司转入特茉维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又有特莱维公司转入欧宝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欧宝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全额,而对特莱维公司转入的货方金额只字不提。
(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
如上所述,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特莱维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欧宝公司账户后,又转回特某维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特菜维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
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终又流向欧宝公司和欧宝公司控股的沈阳特策维。至于欧宝公司辩称,特莱维公司将款项打入翰皇公司是偿还对翰皇公司借款的辩解,由于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问的借款数额与两公司银行账户交易的实际数领互相矛盾,且从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欧宝公司戏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辩解不足为凭。
(七)从欧宝公司和特策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仍与特莱维公司互相转款;特某维公司不断向欧宝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欧宝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特莱维公司的股东王阳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欧宝公司提供担保;欧宝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房产的所有权,竞然属于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莱维;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当庭自认,欧宝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银行账户都由王作新控制。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虚假诉讼不仅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更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其认定与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未来,仍需持续完善认定标准的精细化指引,深化多元惩戒机制的协同发力,以切实筑牢防范虚假诉讼的司法防线,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秩序与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