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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茧录|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成因及多元救济路径

作者:钧亚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7-31 10:00:00点击:69


破产重整本质上是对债务人企业经营业务上的重组与债务上的调整,通过对市场失灵的有效介入,使得陷入债务困难的企业恢复经营能力的法律行为。从债务人企业确定投资人开始到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是一个长期且复杂的过程,其间充满了变数和不确定性。由于债务人企业发生了新的情况,给投资人带来了新的风险,故实践中出现了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现象。


一、破产重整计划

不能执行的成因分析

JUNYA


(一)破产重整投资人自身原因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投资人融资途径发生问题致使资金链断裂,或者投资人之间因人事任命等控制权方面发生意见分歧,都有可能导致重整投资人违约问题产生。如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银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梓禾瑾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作为*ST银亿的重整投资人,在投资款支付方面一直有违约行为,并对银亿股份重整进程造成重大影响。


(二)债务人企业发生新情况


重整投资人一般是通过取得债务人100%股权或资产的方式,进入债务人企业。投资人看中的可能是债务人企业的资质、技术、人员、业务、市场等等,这些核心关注点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未来利益,若债务人企业的上述因素发生了新情况,则可能导致重整计划执行时出现问题。在重庆海硕机械有限公司的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载明:“若海硕公司在本草案经全体债权人表决正式通过后半年内未与某兵器研究所签订正式供应合同或订单,或一年内销售收入未达到500万元,或生产经营未得到实质性改变,将终结重整执行程序,向案件受理法院申请海硕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海硕公司订单签订不能如期进行或者不能确定能否签订,即生产经营未得到实质性改变,海硕公司债权人委员会召开会议,各类债权人代表及债委会成员一致同意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申请法院对海硕公司破产清算。


(三)股权过户问题


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后,投资人办理股权过户有时也会遇到障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经审查批准的,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对股权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或登记机关不予执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破产企业登记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


根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需要办理破产重整企业股东登记事项变更,但因企业原股东持有的股权已被质押或被法院查封,管理人无法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破产法院可以采取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解除查封、涤除质押,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企业强制清算与破产登记事项便利化的实施意见》


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或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公司,若公司股东的股权存在质押,应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或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人民法院向企业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质押登记,再由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企业注销后,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应及时通知相关权利人。


(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有关事项的司法协作意见(试行)》


根据杭州两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需要对重整企业的投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重整企业的股权强制转让手续。


可见,各地关于投资人办理股权过户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可以直接办理过户,有的必须等到原查封机关解除查封才能办理,实践中,因原查封机关拒绝办理解封或拖延办理解封的情况仍然存在,投资人在取得债务人企业股权的过程中并不顺利。


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原则上只能解除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无法解除其他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股权等往往被全国多家法院冻结、轮候冻结,若发函请求执行法院逐一解除冻结或移交处置权,时限较长,且能否配合亦存在不确定性,不利于破产重整程序的推进。


(四)其他不可预判的因素


除了投资人自身原因以及债务人企业发生新情况外,其他原因也会影响到重整计划的执行。譬如2020年最高法院就新冠疫情出具指导意见。再如,债务人企业存在隐形债务,不为投资人所知,也未在会计账簿体现,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债权人可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实际上将由投资人最终承担债务,并可能影响到重整计划的执行。


若破产企业存在分公司,且分公司存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之前欠税的,或者债务人存在已收款但未开票情形的,补税也将成为投资人放弃注入投资款的因素之一。


在管理人取得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书》及按照《重整计划》分配给债权人款项之前,税收债权也未得到实际清偿,投资人仍不能将债务人企业税务迁址至投资人需求所在地经营使用,可能导致投资目的不能实现,这亦为投资人放弃注入投资款的因素之一。


二、破产重整计划

不能执行的多元救济路径

JUNYA


(一)路径一: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七方面:(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其中,第(一)项可归类为经营事务,第(二)、(三)、(四)项可归类为债务清偿事务,第(五)、(六)、(七)项为对上述两类事务的期限限制或其他约定。


针对重整计划能否强制执行这一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有部分学者认为债务清偿事项不能申请强制执行,而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经营重组方面的方案,如股权与资产变更归属、营业业务调整、工商、税务登记的变更、股权、资产产权的变更是可以申请法院协助执行的。也有学者认为,重整计划一经批准,即产生执行力。如果确定有给付义务,且适合强制执行的,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还应具有执行力,否则法院的裁定就无法发生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亦纷纷对重整计划可强制执行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可强制执行的事项主要包括解除查封的不动产、股权变更登记、腾退房屋、变更法定代表人、解除不动产抵押权、房产变更登记、解除贷款保全措施、解除知识产权抵押登记、办理过户等。例如西安市中院、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分别制作了《协助执行重整计划通知书》文书样式,以备协助重整计划执行使用。深圳中院、北京一中院、江苏高院、湖南高院、厦门中院、沈阳中院等均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权变更登记强制执行做出明确规定,南京中院联合南京市资规局对协助执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亦做出明确规定。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三条:(一)必须有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民事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二)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适用《民法典》等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作为生效裁定可作为执行依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各个事项均具有明确的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只要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便应当赋予其执行力,维护重整计划顺利执行。


然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院的强制执行仍应受制于重整计划的规定。一方面,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债务清偿事项(新增债务除外)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方案强制执行。法院无法超越重整计划的规定使得债权人超越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强制执行,例如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对其个别清偿等行为,该种情形违反企业破产法的集中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极有可能造成其资金流再次断裂,陷入经营困境。另一方面,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实质债务清偿仍未完成时,如留债清偿的债务未按时清偿,债权人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其清偿利益。


(二)路径二: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重整计划的延期执行及程序,但第91条第三款规定: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从此条款可以看出,管理人可以延期继续进行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既然还处于管理人监督之下,我们可以延伸认为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仍不是独立的、正常的,重整计划还未完全执行完毕,等同于变相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


另外,各地方法院也就此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如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做出规定。各地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对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进行规范化探索。


由此可见,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地法院,除部分地区外,延长重整计划这一救济路径多限定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情形下,也即在重整计划出现客观执行之不能时,可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


目前,各地暂无需债权人会议表决的程序性要求,亦无法院依职权主动发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相关规定,主要的申请权限仍在于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债务人。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作为一条救济路径,给了各企业一个“重生中重生”的机会。当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影响的期限利益可以忽略不计时或者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各债权人的清偿率仍然大于清算条件下其可得的清偿率时,尤其在各地对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程序要求不高的情形下,该条路径未尝不是一个良好的选择。


(三)路径三:变更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属于重整计划七个必备内容之一,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当然也属于广义上对重整计划的变更,而此处所指重整计划变更为狭义的对重整计划做出的实质性变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变更重整计划的方式主要为变更重整模式、变更重整投资人、变更债权清偿方案、变更经营方案、变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法等,具体情形如下:


1.变更重整模式


目前,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重整模式进行明确细分,从司法实践来看,重整模式主要有存续式重整、清算式重整、出售式重整三种类型。根据原企业是否需要存续及其所有的资质、财产、或有债务、税务负担等多方面因素,不同企业选择适合其自身的重整模式。然而,尽管重整模式的选择相对谨慎,已经过多番论证,不易变更。但从理论上来讲,当某种重整模式无法落实而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选择其他重整模式所取得的效益大于清算条件下的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仍然可以选择变更重整模式,以实现各方利益最优。


2.变更重整投资人


大多数重整企业的偿债资金主要来源于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少部分来自于处置资产所得、重整过程中的经营收入。然而,在制定重整计划时,投资人的资金尚未全额缴纳。在很多重整案件中,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投资人才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缴纳投资款,进而导致债权清偿方案无法推进。这种情形下,对仍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来说,与其直接宣告破产,不如变更重整投资人、寻求其他偿债资金。


3.变更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指对债务人原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改变债务人的股权分布结构,进而引进投资人使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方案。出资人权益因重整投资人、投资人投资方案、经营方案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差异。当任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部分企业为避免破产清算、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选择重新引进投资人,进而引发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变更。


4.变更债权清偿方案


债权清偿是重整计划的重中之重,然而当偿债资金无法按时支付、招募重整投资人存在困难、清算条件下各债权清偿率更低时,部分企业选择变更债权清偿方案,解决现行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问题。该方案一方面能够给债权人带来高于清算条件下的清偿利益,另一方面又能使企业免于破产清算。


5.变更经营方案


作为重整计划的必备内容,经营方案一方面可能关系着债务人偿债资金的来源,另一方面关系着债务人未来的经营发展方向、盈利情况,因此,其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当重整计划规定的经营方案无法执行、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又不利于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部分企业选择变更经营方案,以此解决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问题。


(四)路径四:承担违约责任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的性质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亦未形成统一意见。有部分学者持“契约说”的态度,认为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具有合同的外观,如经各方当事人间的协商订立等,所以其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但重整计划是破产法上的合同,即特别法上的合同,优先适用破产法而不是合同法,所以,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评判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作为特殊性质的合同,具有利益冲突的团体性、非全自愿协商的约束性、法律性质多样的复合性以及经司法确认生效的强制性。


也有部分学者持“法律文书说”的态度,认为重整计划乃指由重整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的、并经关系人会议表决和法院认可的程序性法律文书。崔明亮持“决议法律行为说”,认为重整计划实质上是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团体(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意思,决议过程中参与表决的债权人个别意思表示之独立性为多数决原则所吸收,形成单一的集体意思--决议。未参与表决或投否定票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影响决议的成立,除非该意思表示影响到决议足数。某种程度上,债权人个人并非决议的当事人,决议乃是债权人会议或关系人会议的行为,其效力范围涵盖整个破产财团的利害关系人。


鉴于上述两者,重整计划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除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外,《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亦应当适用。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之规定,合同一般包括违约责任条款。截至目前,在通行的重整计划中,并未融合进违约责任条款。此种情形下,当投资人违反约定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债权人无法通过救济最大程度维护自己的清偿利益。


一方面,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因此原本应当由重整投资人实质承担的义务转移到债务人身上,在出资人违约的情形中,若无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法直接穿透到投资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若重整计划中缺乏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一旦投资人违约,实际执行人--债务人刚刚经过重整程序无能力承担违约责任,更无法有效补偿债权人延期清偿的损失、重新招募投资人的损失、破产清算条件下所获清偿与原重整计划所获清偿的差额损失。


因此,为解决上述问题,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引入违约责任十分必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重整违约时,应当根据具体违约情形,要求违约方承担合适的违约责任,促进重整计划继续执行。


而目前,参考一般的商事合同,在重整违约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亦有企业选择要求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引入违约责任条款,一方面能够预防相关主体因担心产生额外的违约成本而积极履约,保障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另一方面,即使相关违约方违约,亦会对守约方进行一定补偿,在某种程度上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


(五)路径五:破产重整转破产清算


如上文所述,当上述救济路径均用尽时,企业再无重生的希望,若坚持进行重整将导致人力、物力成本加大,而收效甚微,届时企业的重整价值极有可能小于清算价值,这违背重整程序的初衷。因此,此种情形下,应当依法适用重整转清算程序,及时止损,使各项资源发挥最大效用,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重整计划执行遇到障碍时,法院、管理人、债务人甚至投资人并未躺平,而是试图寻求多元救济路径,努力扫除执行障碍,以期企业早日重整成功。针对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救济路径,现行法律法规仍存许多亟需改善之处,未来有待明晰判断标准、细化相关操作流程,以期更好地为企业涅槃重生保驾护航。


破产业务团队介绍

JUN YA

本所作为编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二级破产管理人,具有丰富的破产案件相关经验及成熟的办案团队,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目前团队内现有专职律师14人,实习律师2人,外聘专家3人,具有完善的内部分工机制与办案机制,以及具备对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金融投资机构、管理人等不同主体的多元化专业能力,曾以近全胜的战绩为意向投资人成功拿下重整投资项目。熟悉企业破产重整、清算业务的全流程,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更有成功完成破产项目衍生诉讼、仲裁案件的经验与能力,涉及破产业务领域涉及房地产、投资等多个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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