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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茧录|破产程序对仲裁协议效力影响的交叉适用

作者:钧亚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5-07-28 10:00:00点击:26


破产程序与仲裁制度的交叉适用,涉及私权自治与公共清偿秩序的平衡,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协调仲裁协议效力、管辖权配置、请求处理、时效规则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


而在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因签订时间、程序阶段不同而存在差异,需结合《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程序的概括性、强制性要求及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综合判断;仲裁管辖权与破产集中管辖原则的冲突,需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顾破产程序的统一性与效率性;仲裁请求的处理与时效认定,需受制于破产程序中债权审查、财产管理的特殊规则;而仲裁执行则必须纳入破产财产集中清偿框架,以实现债权平等受偿。


一、关于破产程序中

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JUNYA


(一)仲裁程序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破产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破产的,应中止仲裁,待管理人接管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后再继续仲裁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二)当事人之间签订仲裁协议后、开始仲裁程序之前一方当事人破产


不同于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受理时仲裁程序尚未开始时的仲裁协议效力未作出任何规定,《仲裁法》也没有任何规定。在实践中,仲裁协议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持续有效的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


管理人选择履行或解除双方均未履行的仲裁协议的权利,是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的一项内容。基于高效、灵活及专业性的优点,仲裁协议有利于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以及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自然会选择履行仲裁协议。反过来,对于那些费用高昂、耗时很长等不利于破产财产的仲裁协议,管理人应解除。由于仲裁协议的解除或继续对全体债权人有重要影响,故笔者认为应当作为法院许可事项和债权人委员会报告事项,并且管理人在行使选择权时负有勤勉忠实义务。


(三)在破产程序中新签订的仲裁协议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管理人)与他人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是管理人行使其财产管理处分权的结果,因而仲裁协议当然地拘束破产企业、管理人与全体债权人。《企业破产法》在第25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破产受理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包含基于破产受理后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的仲裁。并且,此时的仲裁协议不仅包括新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包含因管理人审核不予以确认债权而产生纠纷时与该债权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不过,管理人应当提前获得法院许可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事项。


二、破产程序中

仲裁纠纷管辖权问题

JUNYA


在破产程序中,仲裁纠纷管辖权存在诸多复杂情况。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旨在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避免因不同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分散管辖而导致裁判冲突,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对于仲裁纠纷管辖权,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从仲裁的特性来看,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一旦当事人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便依据协议获得对特定纠纷的管辖权。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基于该协议对相关纠纷享有管辖权。然而,这可能与破产程序中诉讼集中管辖的原则产生冲突。当仲裁裁决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或债权的确认等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的问题时,若仲裁机构独立作出裁决,可能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债务人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统一管理和审查产生矛盾。


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冲突问题。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根据相关规定,一般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体现了仲裁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分散性。而破产程序中衍生案件的地域管辖则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此外,在级别管辖方面,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破产案件可能由基层法院受理,其衍生的相关诉讼也一并由基层法院处理。这种级别管辖的差异化设置,在破产程序中衍生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等问题时,可能导致管辖权移送或案件处理衔接不畅等情况,影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程序的顺利运行。因此,需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破产程序中仲裁纠纷管辖权的具体规则,协调仲裁与破产程序在管辖权方面的关系,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的公正高效。


三、破产程序中

对仲裁请求及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

JUNYA


(一)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当事人仲裁请求问题的处理


当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仲裁机构在处理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时,需要充分考虑破产法的相关规则。首先,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给付之诉仲裁请求,仲裁庭不必要求申请人变更请求,可以按照请求事项依法裁决,但需避免作出与破产法规则相冲突的裁决。如在计算债务利息、违约金等方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仲裁庭在裁决时不能支持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债务利息部分。对于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进入破产程序后的部分,同样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此类违约金在性质上具有惩罚性,与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原则不符。


其次,涉及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较为复杂。由于《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挑拣履行权,仲裁庭不能简单按照当事人的请求事项裁决。仲裁庭应在听取管理人意见后,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债务人利益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等多方面因素,作出相应处理。若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仲裁庭在裁决时应考虑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关问题;若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则需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合理裁决。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破产案件债务人申请的仲裁案件的仲裁时效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破产案件债务人申请的仲裁案件的仲裁时效,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规定并不明确。一般情况下,仲裁时效适用相关仲裁规则以及民法中关于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如在普通民事纠纷中,仲裁时效可能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在破产程序中,情况变得复杂。一方面,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代表债务人参加相关法律程序。这可能导致债务人无法及时行使仲裁申请权利,或者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受到破产程序各种因素的影响。


另一方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维护破产程序公平有序的角度出发,不能简单适用普通的仲裁时效规则。如果严格按照普通仲裁时效,可能会出现债务人因破产程序的复杂情况而错过仲裁时效,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进而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申请的仲裁案件的仲裁时效,应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合理确定时效的起算点、中止、中断等情形。例如,可以考虑自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了解相关纠纷情况后,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或者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因某些与破产程序直接相关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行使仲裁权利时,仲裁时效应当中止,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但这些规则需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以统一实践中的做法,保障各方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


四、破产程序中的仲裁执行问题

JUNYA

理论上看,中止的仲裁程序重新启动之后,破产管理人可以代替债务人继续参加仲裁程序,而仲裁裁决因为统一清偿债务等特点,不能如以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破产程序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汇总债权确定数额,根据不同债权人的法定受偿顺位,计算受偿比例,最后统一公平清偿,在这种债务人资不抵债的特殊情形下对仲裁个别追偿的执行只能排除适用。


由于破产程序只对合法依据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债权进行确认,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实体上争议,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以便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债权确认。因此,仲裁裁决虽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也并非毫无意义,其可以被视为一个确认债权存在或者明晰债权数额的凭证,债权人真正想要获得清偿,仍需依据仲裁裁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有鉴于此,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同是纠纷的处置机制,一个是社会本位,一个是个人本位。破产程序肩负着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因而往往要对仲裁程序作出限制和协调。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不应排斥仲裁程序的运行,后者代表的私益有时并不与公益冲突。因此,我国现行法应当更加明确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协调规则,避免给司法工作者与市场交易主体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不便,引发理论上的诸多争议。


破产业务团队介绍

JUN YA

本所作为编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二级破产管理人,具有丰富的破产案件相关经验及成熟的办案团队,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目前团队内现有专职律师14人,实习律师2人,外聘专家3人,具有完善的内部分工机制与办案机制,以及具备对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金融投资机构、管理人等不同主体的多元化专业能力,曾以近全胜的战绩为意向投资人成功拿下重整投资项目。熟悉企业破产重整、清算业务的全流程,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更有成功完成破产项目衍生诉讼、仲裁案件的经验与能力,涉及破产业务领域涉及房地产、投资等多个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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