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茧录|参与房企破产重整的投资方式全攻略
英国经济学家威廉·配第一针见血地指出“土地是财产之母”。房地产是最重要的财产类型,也是传统物权法的支柱。在2020年“三道红线”和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监管政策落地之后,问题楼盘逐渐攀升。
房地产企业如果停工时间较长,在建房产变成“烂尾楼”,就会大幅贬值,波及各方利益。问题楼盘的法律解决方案有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三种路径。但破产重整是困境房地产企业实现“脱困”的最佳出路。
一、参与破产重整的四大投资方式
(一)股权转让型投资
1.受让出资人股权
在破产重整情境下,受让出资人股权是常见方式。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出资人可依法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企业股权。重整投资人与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相应股权,借此成为债务人企业股东,参与企业重整及后续经营管理。此过程中,投资人需全面深入了解债务人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情况、法律纠纷等,因这些因素会对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比如,若企业存在大额未披露债务,股权实际价值可能远低于预期。
2.司法拍卖
司法拍卖也是获取债务人企业股权的重要途径。当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可能会依法对债务人企业的股权进行司法拍卖。重整投资人通过参与司法拍卖竞拍,若成功竞得股权,便能成为债务人企业股东。在司法拍卖过程中,投资人应密切关注拍卖公告的各项条款,包括拍卖股权的数量、起拍价、保证金金额、付款期限等。同时,要深入研究债务人企业相关情况,评估股权潜在价值,防止盲目竞拍导致投资损失。曾有投资人在未充分了解企业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参与股权司法拍卖,竞拍成功后才发现企业面临巨额潜在债务,致使投资遭受重大损失。
3.增资
重整投资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增资,能有效增加企业注册资本,为企业注入资金,助力企业改善财务状况、恢复经营能力。《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在破产重整中,重整投资人与债务人企业及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后,签订增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向债务人企业注入资金。通过增资,投资人可获得债务人企业相应股权,成为企业股东。在确定增资金额与股权比例时,需综合考虑债务人企业的资产状况、负债情况、未来发展前景等多方面因素,以确保投资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4.债转股
债转股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转换为对债务人企业的股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若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企业具有重整价值,经与债务人企业协商一致,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重整计划规定,可实施债转股。例如,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对陷入困境但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实施债转股,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成为企业股东,与企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企业破产法》对于债转股在重整计划中的实施有明确规定,债转股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符合重整计划的整体安排。债转股可有效减轻债务人企业债务负担,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同时使债权人有机会通过企业重整后的发展实现债权价值提升。
(二)分离清算型股权转让投资
分离清算型股权转让投资是较为特殊的投资方式。在债务人企业资产结构复杂、部分业务或资产具有独立价值且适宜分离清算的情况下,重整投资人可考虑通过收购债务人企业部分资产或业务,并对其进行分离清算后转让股权实现投资收益。此方式需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破产重整程序要求。首先,要对拟分离清算的资产或业务进行精准评估,明确其价值与潜在风险。其次,在分离清算过程中,需妥善处理好债务分担、职工安置等重要问题。比如,某企业部分业务具有独立盈利能力,但因整体经营不善进入破产重整。重整投资人收购该部分业务后,对其进行分离清算,妥善安置原业务职工,合理分担债务,最终通过转让股权实现投资收益。但需注意,若在分离清算过程中对债务分担处理不当,可能导致投资人承担额外债务责任。
(三)债权型投资
债权型投资即重整投资人向债务人企业提供资金,形成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常见形式为共益债投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等属于共益债务。重整投资人向债务人企业提供共益债融资,资金用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支付必要费用等。共益债投资在破产重整中具有优先受偿权,其清偿顺位优先于普通债权,但一般劣后于破产费用及特定优先债权。在进行共益债投资时,投资人需详细考察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重整计划可行性等因素,以降低投资风险。如某企业在破产重整中,投资人经充分调研后,向企业提供共益债融资用于支付原材料采购费用,使企业能够恢复生产。待企业重整成功后,投资人依据共益债优先受偿权收回投资本金及利息。
(四)复合型投资方式
复合型投资方式综合运用上述多种投资方式。如重整投资人既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增资获取股权,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又向企业提供共益债融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投资方式能充分发挥不同投资方式的优势,增强投资人对债务人企业的影响力与控制力。通过增资成为股东,投资人可直接参与企业决策,推动重整计划顺利实施;同时提供共益债融资,可在保障自身债权优先受偿的基础上,为企业提供必要资金支持。但复合型投资方式也使投资结构更为复杂,对投资人的风险把控与管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投资人需合理规划不同投资方式的比例与时机,协调好股权与债权的关系,确保投资整体收益与风险处于可控范围。
二、投资人在参与重整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一)重整计划草案无法通过或者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风险
重整计划草案无法通过或执行不能是重大风险。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需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批准。若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且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人民法院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如某企业破产重整案中,由于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人清偿比例较低,未获得普通债权人组表决通过,且法院认为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最终导致重整失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投资人前期投入化为泡影。即便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在执行过程中,若因市场环境变化、债务人企业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企业也可能再次陷入困境,投资人投资将面临损失。如企业重整后市场需求突然大幅下降,产品滞销,无法按照重整计划实现盈利与偿债,致使重整计划执行受阻。
(二)共益债融资资金被挪用、滥用的风险
在共益债投资中,存在资金被挪用、滥用风险。虽然共益债资金用途明确为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等特定目的,但实践中可能因债务人企业管理不善、内部控制缺失或其他原因,导致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如某企业在获得共益债融资后,未将资金用于支付生产所需原材料费用,而是挪用于偿还企业高管个人债务,严重损害投资人利益。一旦资金被挪用、滥用,可能导致债务人企业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无法实现重整目标,进而使共益债投资无法得到有效清偿。
(三)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涵盖多方面。一方面,债务人企业本身信用状况不佳,可能存在未披露的债务、法律纠纷等问题,导致重整投资人在投资后承担额外债务责任或遭受其他损失。如企业存在潜在的未决诉讼,若败诉将面临巨额赔偿,但在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时未被发现,投资后诉讼败诉,投资人利益将受损。另一方面,若重整计划涉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如其他股东、供应商、客户等,这些利益相关方的信用问题也可能对投资人产生影响。如某供应商因自身信用问题无法按时提供原材料,导致债务人企业生产停滞,影响重整计划实施,进而影响投资人投资收益。
(四)资产重组无法获得行政监管部门批准的风险
在破产重整中,资产重组是常见手段,但若涉及行政监管部门审批事项,可能面临无法获批风险。如某些行业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可能涉及反垄断审查、行业准入审批等。若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时,未充分考虑相关审批要求,或因自身条件不符合审批标准,导致资产重组方案无法获得行政监管部门批准,重整计划将难以推进,投资人投资也将面临风险。如某大型企业在破产重整中的资产重组方案因涉嫌垄断,未通过反垄断审查,导致重整计划受阻,投资人投资陷入困境。
三、重整投资人的利益保护
(一)投资人介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应充分了解债务企业情况
投资人在介入破产重整程序前,需全面深入了解债务企业情况。一方面,要对债务企业财务状况进行详细审查,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梳理企业资产规模、负债情况、盈利能力等关键信息,精准识别企业潜在债务风险。另一方面,要深入调查企业经营状况,了解企业业务模式、市场竞争力、客户群体、供应商关系等,评估企业未来发展潜力。同时,对企业法律纠纷情况进行排查,包括已发生诉讼、仲裁案件及潜在法律风险,确保投资决策建立在充分信息基础之上。如可聘请专业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进行尽职调查,出具详细尽职调查报告,为投资人决策提供依据。
(二)重整投资协议中自身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在签订重整投资协议时,投资人应构建完善自身权益保护体系。首先,明确投资款用途与监管机制,确保投资款按约定用于债务人企业重整相关事项,防止资金被挪用、滥用。其次,合理设置业绩承诺与补偿条款,若债务人企业在重整后未达到约定业绩目标,相关方需对投资人进行补偿。再者,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在特定情况下,如重整计划未能顺利实施、债务人企业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等,投资人有权要求相关方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保障投资资金安全。此外,还可设置违约责任条款,明确各方违约情形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提高违约成本,促使各方切实履行协议义务。
(三)实践中,投资人为了防范共益债资金被滥用,往往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
为防范共益债资金被滥用,投资人可采取多种监管措施。其一,设立资金监管账户,将共益债资金存入专门账户,由投资人与债务人企业共同监管,资金支出需经双方一致同意,确保资金流向符合约定用途。其二,要求债务人企业定期提供资金使用报告,详细说明资金支出明细、用途及对应的业务活动,便于投资人及时了解资金使用情况。其三,派驻财务监督人员,直接参与债务人企业财务管理,对资金使用进行实时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制止与纠正。通过这些监管措施,可有效降低共益债资金被滥用风险,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
(四)重整投资人可以在投资协议或者重整计划中进行特别约定以此防范因《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可能产生的余债风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为防范该条款可能产生的余债风险,投资人可在投资协议或重整计划中进行特别约定。例如,约定债务人企业有义务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积极督促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对未申报债权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明确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出现未申报债权主张权利的情况,债务人企业应以自身资产优先清偿该部分债权,避免投资人利益受损。通过此类特别约定,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投资人因余债问题面临的风险。
四、共益债投资——财务投资者的制胜法宝
(一)共益债务的定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共益债务产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目的在于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更好地管理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或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利益。共益债务的存在是为了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解决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财产管理等方面产生的必要债务问题,使债务人企业能够维持运营,增加破产财产价值,最终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
(二)共益债务的分类
1.对全体债权人有益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此类债务在产生时便明确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如为债务人企业继续营业而采购生产所需原材料所产生的债务,继续营业可使企业保持生产能力,增加产品销售收入,进而提高破产财产价值,对全体债权人有利。再如,支付企业关键岗位员工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维持企业基本运营,同样符合全体债权人利益,属于共益债务范畴。
2.结果上对全体债权人造成损害,但符合共益债务条件的债务
某些债务虽在结果上可能看似对全体债权人造成一定损害,但只要符合共益债务相关条件,仍可认定为共益债务。如在债务人企业财产处置过程中,因市场价格波动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原因,导致财产处置价格低于预期,产生一定损失,但该财产处置行为是为了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符合共益债务条件,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益债务。此类债务的认定需综合多方面因素,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判断。
(三)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
1.共益债务认定的形式标准
从形式上看,共益债务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这是共益债务认定的重要时间节点,只有在此之后产生的债务,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同时,债务的产生需与破产程序相关,是为了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债务人财产管理或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如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管理债务人财产而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因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且与破产程序紧密相关,符合共益债务形式标准。
2.共益债务认定的实质标准
实质标准方面,共益债务需具备为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利益服务的实质目的。如前所述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能维持企业运营,保障债权人未来受偿可能性,符合实质标准。同时,债务的发生应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是破产程序推进过程中合理产生的。如债务人企业在重整过程中为修复关键生产设备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是维持企业生产经营的必要支出,具有合理性,可认定为共益债务。
3.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关系
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两者支付来源均为债务人财产,且在支付方式上都是随时支付。当债务人财产能够完全支付这两种费用时,不存在支付顺序问题。但当债务人财产不能完全支付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应先清偿破产费用。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则按照比例清偿。
两者区别在于,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如破产案件受理费、召开债权人会议费用等;而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不确定费用,如因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准确把握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关系,对于合理认定共益债务、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破产重整投资领域呈现出多元且复杂的特点,其投资方式包括股权转让型(含受让股权、司法拍卖、增资、债转股)、分离清算型股权转让、债权型(以共益债为典型)及复合型等,每种方式均需遵循法律法规;投资人面临重整计划相关风险、共益债资金风险、信用风险及审批风险等多重挑战,需通过充分了解企业情况、构建权益保护体系、采取监管措施及特别约定等方式保障自身利益;而共益债作为财务投资者的重要工具,有着明确的定义、分类与认定标准,且与破产费用存在联系与区别。总体而言,投资人需综合运用投资方式、防范风险、利用法律与协议保护自身权益,善用共益债,以在复杂环境中实现投资目标,推动债务人企业重生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破产业务团队介绍 JUN YA 本所作为编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二级破产管理人,具有丰富的破产案件相关经验及成熟的办案团队,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目前团队内现有专职律师14人,实习律师2人,外聘专家3人,具有完善的内部分工机制与办案机制,以及具备对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金融投资机构、管理人等不同主体的多元化专业能力,曾以近全胜的战绩为意向投资人成功拿下重整投资项目。熟悉企业破产重整、清算业务的全流程,可为企业的破产重整与清算提供全方位专业的法律服务,更有成功完成破产项目衍生诉讼、仲裁案件的经验与能力,涉及破产业务领域涉及房地产、投资等多个行业。